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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规则的法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行政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是以事实为依据,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以强弱势为处罚原则,在有证据证明事故由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行为所致时,对无过错、无非法行为的机动车仍然作出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一行政处罚违反上位法。

《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当非机动车、行人全责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车损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后要向 非机动车、行人即责任方追偿这笔赔付款。这是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制定的合理、合法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依《民法通则》第三人自己造成的事故应由自己负责。

《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5条规定被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实际上,这些规定只界定了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具体情况。有法学家提出它们的合法性疑问,并成为制定和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的焦点议题,颁布了被概括为“机动车无责全赔:规则: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有法学家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实行无过错责任的3项法理依据:(1)报偿(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汽车驾驶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2)危险控制(谁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只有汽车驾驶人能够控制和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促使其谨慎驾驶;(3)危险分担(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驾驶人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转嫁给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

似是而非的理论让人跌破眼镜。制定法律的意图既为惩戒违法者,保护受害者,更为警告他人莫要以身试法。

行人违章撞了白撞与机动车无责全赔的立法初衷都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前者不是怂恿机动车故意撞人,而是提醒非机动车和行人遵守交通法规,珍爱生命;后者同样不是怂恿非机动车和行人拿自己的生命当儿戏,甚至成为敲诈、谋财的手段,而是提醒机动车驾驶员谨慎驾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版重归法律的公正性,原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已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修正案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责任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事实上,很多机动车撞人事故中并非机动车与行人两方的责任,而是路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设计部门漠视行人路权,以极不合理的方式设置人行横道(天桥),诱发行人违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宗旨是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2004年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决一些城市实行的“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规则,媒体一致赞扬它体现了对行人等交通弱者的关爱,更是中国以人为本原理的凸现。事实上,该法律仅实施3年后就不得不进行修改,它所导致的道路交通秩序混乱,不仅成为诱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还造成全社会的纷争。人们从法学、社会学、公众道德等角度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的原则阐述各自观点。

焦点是第76条。有人从法理上分析该法条违反公理,与《民法通则》和《行政处罚法》相悖,还与《保险法》冲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全世界通行的法则,也是中国《宪法》遵循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将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以强弱不同而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2条的法则:道路交通的使用者,不论形态如何不同,都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主体。

交通法规面前只有两类行为: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不以是否违反法规而以形态分类作为处罚的依据,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也违背宪法的根本法则。

如果说交通规则是公平的、正确的,而罚则却否定交通规则,那就无法规范道路使用者的行为。以红灯停绿灯行规则为例,罚则第76条规定“机动车红灯停,绿灯行”,如果非机动车和行人红灯绿灯皆可行,规则与罚则的冲突必然造成法律事故。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以过错责任为民事归责的基本原则,只有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的特殊条件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交通事故与一方或多方违反交通法规的过错存在普遍而紧密的联系,事故处理必先确定责任,归责也应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确定事故责任有困难时,才能由慈善、救济机构来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将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导入无过错责任,造成许多掩盖过错的错案,甚至造成受损害的守法者为制造损害的违法者承担过错责任的冤案(碰瓷)!而中国民法中根本不存在有过错无责任的归责法则。

 

行人违章撞了白撞

《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9)的规定:第八条行人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和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行人因跨跃隔离设施或不走人行横,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安全和有效地使用道路系统,有赖于所有的道路使用遵守共同的法规。道路使用者包括机动车驾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和行人;法规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众多直接反映法律规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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